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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13294197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230227197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社区一委*组。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租赁钢管欠缴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12,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能偿还这钱,这个钢管是用于富兴家园小区工地产生的债务纠纷,在富兴工地被告仅负责记账,是个打工的。与原告王某某签下的欠条,地点是富兴物业,在场人被告、原告、于传喜均在场,核对往来账目后,因当时被告的老板也就是承建商闫海东不在富裕县,经原告和闫海东协商后,由被告代笔替闫海东打的欠条。欠条上明显记录是钢管租赁费,之后应该是原告去找闫海东换正式欠据,但原告没换成。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提货单六份退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细、时间。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提货单上有多人签字,其中有闫海东、王立新,所以提货单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二人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12,70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我的老板也就是承建商闫海东不在富裕县,经原告和闫海东协商后,由被告代笔替闫海东打的欠条。欠条上明显记录是钢管租赁费,之后应该是原告去找闫海东换正式欠据,但原告没换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5日起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很明显闫海东在这起纠纷中,他才是真正的债务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提货单六份、退货单三份、租赁费计算表,证明原告与闫海东之间的钢管租赁关系,而并非被告与原告租赁钢管。租赁原告钢管是用于富兴工地建设,而非被告个人使用。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关于租赁费计算表真实性有异议,此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是由闫海东签署,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提货单和退货单能够证明闫海东与王某某的租赁关系,那么也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押金票据5份,证明原告与闫海东是事实的租赁关系,而非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份票据中只有3份加盖公章,且票据中闫海东的签字各不相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也不相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份票据无法抗辩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工资表6份,证明被告在富兴工地给闫海东打工,被告不是老板,所以与原告的钢管租赁不是直接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一直抗辩是在富兴工地给闫海东打工,6张票据均无公章且为手写,根据劳动法个人应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合同证实被告于闫海东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闫海东在7月11日之前使用原告的钢管,因租赁费没能及时上交,原告拒绝与闫海东继续租赁关系,之后有齐齐哈尔联兴房地产公司和肖志伟为闫海东在先锋设备租赁站担保继续租赁钢管。说明闫海东与联兴公司共同承建富兴小区10号楼、15号楼、18号楼的土建工程,证明闫海东才是真正的老板,而原告王某某也提出钢管去向为富兴小区10号楼、15号楼、18号楼的建设。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闫海东是富兴小区的承包法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闫海东承建联兴公司富兴小区10号楼、15号楼、18号楼,而非被告。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诉讼费票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租赁费明细一份,证明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押金票据从新计算与租赁费计算表金额有出入。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抗辩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7、录音一份,证明闫海东是实际欠款人,条是我打的,闫海东让我应诉替他背债。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闫海东本人陈述,也无法证明此钢管租赁费是闫海东所欠,关联性有异议,此录音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5月29日起,为富兴家园小区10号楼、15号楼、18号楼提供钢管租赁,闫海东为富兴家园小区10号楼、15号楼、18号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张某某系闫海东的雇佣人员,负责财务记账工作。被告与原告并无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4年11月5日,因闫海东外出,由被告张某某代闫海东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租赁钢管款,金额12,700.00元,欠款人张雅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承认该份欠据是其本人书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钢管租赁关系,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租赁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与闫海东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非本人,并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红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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