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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7810元,门诊费用632.90元,共计2844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古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湖路口时,与沿着莲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古塔街交叉口,姜某某驾驶的三菱牌小型超野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7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菱小型超野客车未进行年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通过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车辆,不得上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442.9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1.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损失是14666元,根据主次的三七分原则,被告的损失要远远大于原告的损失,在此放弃了反诉;2.被告的车没有年检,不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定理由,也不是赔偿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年检的车出现事故就应该负全责,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2.被告应负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16时25分,事故地点位于牡丹江市莲花湖路与宁古塔街交叉路口,被告驾驶的车辆为三菱小型越野客车;该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使用的是简易程序,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使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申请复核,原告基于此法定理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故认定书未对该起事故的事实进行调查,所以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显失公平的;该查询结果单意在证明本案被告所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是套牌车,并且存在事故逃逸,还有盗抢车辆称号,并且年检的有效期截止为2014年6月30日,并且在查询结果单上有文字注明该车状态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已注销,原告认为该查询结果单能充分证明本案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规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并且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主观上存在故意,该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违背法律规定,是套牌,无证、无交强险、无年检、肇事车辆未有安全标识,并且出现交通事故后事故科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在程序上违法;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因违规上路主观存在恶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硬性规定。原告混淆了该责任书的行政与民事的区别,进行主观臆断;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该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2.原告混淆了行政和民事的概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机动车查询单,刑事案件可以用主观、恶意形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讲过错,并不是恶意;该查询单并没有确定该车是盗抢车,在本起事故中也没有认定该车是事故车、盗抢车,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于连续三年不检车的机动车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强制报废,在本起交通肇事时该车并不是报废车,检车的问题应该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措施,跟民事诉讼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系行政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三菱牌越野客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光碟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进入路口之前未看见被告驾驶的车辆,从该点证明被告是超速行驶,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原告才看见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头,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优先进入路口,被告超速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主次道;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不分主次干道的情况下先到达的车辆应优先通行,同时到达的情况应避让右侧车辆。被告姜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超速,进入路口瞭望不够,该路口有主次道路,交警部门是充分考虑以上原因划分责任,民事诉讼中不能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修车费用票据5张,门诊票据2张,意在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治疗费用632.90元,发生修车费用27810元,共计28442.90元。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为反驳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意在证明:案发时该车辆不是报废车辆,该车登记日期是2003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意在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在举证中已经阐述过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已经被注销的车辆,原告认为该注册登记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三菱牌越野客车登记日期系2003年6月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车辆修理费花费数额为14660元。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被告姜某某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诉讼是原告主张费用,如被告向本案提起索赔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某某并未当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6时2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古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湖路口时,与沿着莲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古塔街交叉口,姜某某驾驶的黑三菱小型超野客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2017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32.90元,发生修车费用27810元,共计28442.9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三菱小型超野客车出厂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在牡丹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日期为2003年6月27日,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牡丹江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该车当前显示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注销。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霞、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王某某主张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姜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王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姜某某作为三菱小型超野客车的投保义务人,依法负有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民事义务。但姜某某未尽该民事义务,姜某某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某某、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诉称因姜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因而不能上路,并因此应承担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同时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责任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姜某某驾驶车辆的未经年检、已注销的实际情况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王某某称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不妥,对此,本院认为并非民事争议,应另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姜某某应承担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32.90元的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姜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632.90元损失应由姜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关于原告王某某实际出的修车费用27810元的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依法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险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某某修车财产损失;余额2581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因姜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姜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数额为7743元(25810×30%=7743元)。在此数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2.90元、财产损失9743元(2000+7743=97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2.90元、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9743元,以上合计10375.9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8元,减半收取计255.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5.84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庚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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