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双桥地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原告:王宝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李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北王里镇北王里村塔中路11号。
被告: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豆荣贤,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宝君与被告王某某、李建朝、元氏县元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凯运输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宝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建朝、被告元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某、王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先行共同赔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91.6元,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3时5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原告王宝君的冀T×××××大通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邢德路达盛商砼前,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福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各种证照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在我们的责任范围内。
元凯运输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称,我公司名下车辆冀A×××××/冀A×××××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其实际车主系李建朝,原告损失如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李建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某某、李建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王宝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王某某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凭证、费用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酌定2000元;2、原告王宝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王某某医疗费1786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天×100元=17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7968.43元;张某某医疗费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营养费30元×5天=15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张某某为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天,其户口性质为农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每天60.2元,即90天×60.2元=5418元、护理费5天×98.04元=49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84.20元;王宝君车损54716.92元、公估费32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0996.92元。原告王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张某某,不再预留交强险份额,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26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49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34.2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97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794元;赔偿原告王宝君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650元,保险公司赔偿650元×30%=195元;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97968.43元-8974元=188994.43元,保险公司赔偿188994.43元×30%=56698.33元;原告王宝君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60996.92元-2000元=58996.92元×30%=17699.08元。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34.20元,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8974元、赔付原告王宝君车损2000元;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95元,赔付原告王某某56698.33元,赔付原告王宝君17699.08元;
驳回原告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建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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