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同生,住址明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同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时同生以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分别为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几天就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同生多次制定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同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4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2分,76个月),共计20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互相认证,被告时同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同生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4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2分,76个月),共计20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60.00元由被告时同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艳艳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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