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兴隆矿务局集体经济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艾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兴隆矿务局集体经济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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