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系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连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西甘庄村的三间平房拥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赔偿相关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王国元和配偶分别于2000年先后去世,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间平房。原告在家中从小就一直受到被告的虐待,甚至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1981年原告初中毕业,因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就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父母去世前,原告曾多次要求回家居住,但被告均拒绝。1996年以前的15年里,原告只能在外地租房生存。父母去世以后,被告甚至把院门改了,锁也换了。2018年5月,双方在宣化区塔儿村乡司法所进行司法调解,原告要求回家居住,但被告不同意,以至调解失败。原告认为,父母留下的房子,其所有权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拥有居住权、使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连辩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所要求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西甘庄村村民王国元与贾风英(二人已故)的养子,王某连系王国元与贾风英的女儿。王国元与贾风英系再婚家庭,二人于1950年生女儿王某连,1968年又抱养了侄子王某某。王国元与贾风英于1958年在间平房,王某某与王某连姐弟二人都曾与父母在此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直到1969年王某连出嫁,1981年王某某外出打工后,此房屋由王国元与贾风英二人居住。王某某外出打工后,先是在工地居住,大约从1984年起开始独立租房,直到1995年才在购买了一处住房。之后,王某某又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购置两处回迁楼。1998年,贾风英去世。1999年,王国元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对老人遗留的三间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一直由王某连使用管理。2018年5月份,原告主张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18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居住权并赔偿其损失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司法所出具的《塔儿村乡人民调解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西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益某某指的是用益某某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是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王国元与贾风英两位老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对老人遗留的三间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应属于王国元与贾风英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本案原告王某某1981年就外出打工,并且于1995年在购买了住房,现仅以自己是王国元与贾风英的养子,自己成年以前曾经在此房屋居住生活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对王国元与贾风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属于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因财产共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亦不得对自己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主张具有用益某某性质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王国元与贾风英遗留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金龙
审判员 康伟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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