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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王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西甘庄村十三的荒地1.5亩,停止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西甘庄村新淤地大埂上面的口粮田2.48亩,并将该地块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归还到原告手里;3、要求被告赔偿两块地的损失共计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1月1日,宣化区塔儿村西甘庄村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十三的1.5亩荒地(四至为:西邻张仲厚、东临左明全、南邻车路、北邻坟滩),分配至原告名下并由其耕种。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就将该地委托给其亲友左某耕种。2017年9月被告在上述土地中栽种了杏树苗,原告于2018年3月发现。1981年开始分地,当时原告未成年,与养父、养母是一个家庭,被告已于1971年出嫁,1984年被告通过和村书记私交将2.48亩的好地块由其耕种,让生产队给原告另立了户主,记录口粮田0.52亩、责任田2.97亩及荒地1.5亩,故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2.48亩,并归还该地块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述行为给我带来的直接损失为:2.48亩口粮田被告从1984年开始耕种,按一年2000元计算,共35年,合计70000元;2018年1.5亩荒地的损失2000元;间接损失为因被告违法,我为此产生了误工费、律师费、路费、精神损失共计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某某确认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的2.48亩口粮田为2.4亩。王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王国元系养父子关系,原告在1969年时由王国元收养,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宣化县塔儿村乡西甘庄村分给王国元及配偶6.69亩地,原告成年后经常殴打养父母,1986年1月1日在村委会调解下立下断绝养父子关系的字据,从此原告离家出走,于1990年左右原告回村将户口迁出,落户到原宣化县并结婚成家,直到养父母去世也没有回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西甘庄村,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以行医为生,不以农业为生活基础,对诉争土地无任何权利,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诉争的承包地2.4亩和荒地1.5亩由被告的父亲依据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并一直由被告实际耕种,并向村委会缴纳各种税费,荒地由被告的父亲委托本村的左某耕种,父母去世后,被告依据承包合同作为继承人合法取得了承包地和荒地的继承权,故被告对诉争的耕地和荒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1年第五生产队口粮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一轮分地时原告和养父、养母是一个户,被告是另一个生产队的成员;2、1984年1月1日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户主是王某某,分地面积为口粮田0.52亩、责任田2.97亩;3、1987年选民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当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某某曾为西甘庄村村民;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1.5亩荒地是大队分给王某某的,委托左某耕种。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11月15日王国元与村委会签订的《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1月15日王国元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国元第一轮《承包土地使用证》,证实诉争的西甘庄村新淤地2.4亩(二轮办证时更正为2.6亩)口粮田由王国元与妻子贾凤英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并持有原宣化县政府确权的证书,该诉争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西甘庄村证明2份、证人武某证言、1997年至2004年王国元和王某某的丈夫李春兵缴纳农业税、领取种粮补贴票据16张,证实1.5亩荒地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分地时都随承包地分配给王国元、贾凤英,王国元、贾凤英已去世,生前由王某某赡养,王某某系王国元女儿,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诉争土地、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一直由王某某和丈夫李春兵耕种,并向村委会缴纳农业税和提留;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户籍地为,并非西甘庄村村民,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书证“立正据”一份,证实经村委会见证,1986年王某某与王国元、贾风英断绝关系,对诉争土地没有继承权。本院调取了原宣化县公安局江家屯派出所王国元、贾风英、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王国元、贾风英于1999年死亡注销登记、王某某因1992年8月11日迁沙岭子所注销登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981年第五生产队口粮田明细表复印件、1984年1月1日王国元及王某某的承包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1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1月15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国元为户主的家庭户籍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且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可信,虽然王某某认为其土地承包使用证之所以与其养父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分开的原因是本案被告与村委会个别人故意所为,但该证毕竟为政府依法发放,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王某某提交的左某证言与王某某提交的武某证言,证据形式合法,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西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提交的选民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当时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票据16张、“立证据”,以上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某某和王某某原系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宣化县)塔儿村乡西甘庄村村民,王某某系王国元与贾风英的养子、王某某系王国元与贾风英的婚生女。1971年王某某出嫁至本村其他生产队。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王国元农户中包括王国元、贾风英、王某某在内的三人,1984年1月1日,王某某从王国元为户主的农户分离单独立户,原宣化县塔儿村人民公社甘庄子生产大队将2.4亩耕地分配给王国元农户(包括王国元和贾风英二人)承包并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又分配给王某某农户(王某某一人)口粮田0.52亩、责任田2.97亩;1992年8月11日,王某某将户籍迁至原宣化县沙岭子所。1998年11月15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西甘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将原分配给王国元农户的耕地继续分配给王国元农户(包括王国元和贾风英二人)承包,并将土地面积重新确认为2.6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原宣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王国元与贾风英相继去世。关于原告诉称的位于本村十三的1.5亩荒地,在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981年第五生产队口粮田明细表复印件上及一轮承包及二轮承包期间,村委会与原、被告所有承包协议及证书上均无体现。双方均承认该地由原告证人左某耕种多年,2017年9月被告在上述土地中栽种了杏树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会、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1.5亩荒地和2.4亩耕地。关于诉争的1.5亩荒地,属张家口市宣化区塔儿村乡西甘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所有的荒地采用承包等方式分配给村民耕种,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就该片荒地,原、被告双方均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能确定村委会如何分配该片荒地,王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用合法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1.5亩荒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2.4亩(后变更为2.6亩)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分配。本案中,该块土地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配给王国元农户承包,王某某已于1984年从王国元农户中分离另立农户,故王国元和贾风英去世后,王国元农户家庭即不存在,王某某、王某某均无权以该农户其他成员的资格继续承包该块土地,也无权要求继承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王国元农户与西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续承包”,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位于西甘庄村十三的1.5亩荒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位于西甘庄村新淤地大埂上面的2.4亩口粮田并且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对该块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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