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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荣府。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现不能工作,应给付误工费;王某某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应全额给付;苏金华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已给付王某某13000元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苏金华提交意见称,王某某陈述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举示的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MRI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均记载王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损伤,但王某某乘坐苏金华所有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判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王某某提出的交通费应全额给付的再审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提出的苏金华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已给付王某某13000元的协议书的再审理由,原判决并未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故王某某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苏金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5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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