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刘沙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
委托代理人刘沙,公司职工。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诉讼到院,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8月26日23时许,在梨乡南大街嘉馨商务宾馆门口,被告王章军驾驶的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停放,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放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魏县中医院治疗。
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8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伤在魏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双则眼眶内外壁多发骨折、右前颅凹、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左膝关节骨折等等,在魏县中医院外三科住院6天、骨二科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9542.86元。
其它诊疗检查医疗等费用1788.6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护理人员人数问题,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上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与病历记载不一致。
二是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以及魏县金汇民大药房金额为998元一张票据问题: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明确的医嘱意见需要外出购药,另外一张魏县中医院出具的10元门诊票据,名称为蔡亚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和金汇民大药房票据均是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是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亲属关系的证明没有公安户籍部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且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王贝贝的营业执照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流水、账目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应按王贝贝户籍所显示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
对魏县衣美服装店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因没有提供原件,故原告方护理人员王明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
原告认为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是有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二护理人员均是批发零售业,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四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表、完税凭证、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记载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5年8月在用人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并且长期吃住在单位,2015年8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单位停发工资,其在家养伤休息。
该证据记载明显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与该证明所述内容不一致,同时月工资3600元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
用人单位作为正规的国有企业在长达10年内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并非3600元与该扣发证明不一致。
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该用人单位的印章。
对其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认为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均加盖公司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
五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伤残评定及操作规范因视神经损伤而评定伤残的必须有三甲眼科专科医院出具相关诊断证明及检查结果。
鉴定机构在没有上述诊断及检查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认定程序不合法,并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关于该视神经损伤方面的鉴定资质,因此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
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合法程序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六是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问题,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恳请法院酌情认定。
另被告认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户口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案原告方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证无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轻重程度,住院期间确定为二人护理较为合理。
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是鉴定前对原告左眼视神经必要的检查费用,也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诊断结论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原告因伤需要外购药物是难以避免的,故本院认为2张票据合理。
但名称为蔡亚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
关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问题,原告虽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担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两护理人员王明飞、王贝贝系原告子女,做为子女理应是原告受伤后予以护理。
王贝贝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即可,被告辨称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流水、账目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均属多余之要求。
因护理人员王明飞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故本院采纳被告辩论意见,护理人员王明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
关于原告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即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表、完税凭证、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样是多余的,根据原告提供的6个月实际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较为合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二行:‘阅邯郸市三院门诊病历示,左眼视力眼前指数,检查结果为视神经萎缩’。
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
鉴定费用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且为合理之支出,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用我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据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掌握在6000元较为合适。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31.46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王明飞26152元/365天×60天)+(王贝贝38161元/365天×20天)]63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个月平均工资2103元×4月)8412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2%)70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8000元。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412元、残疾赔偿707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2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1331元-10000元)11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8000元三项共计28331元的30%即849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的30%即9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即1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轻重程度,住院期间确定为二人护理较为合理。
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是鉴定前对原告左眼视神经必要的检查费用,也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诊断结论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
原告因伤需要外购药物是难以避免的,故本院认为2张票据合理。
但名称为蔡亚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
关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问题,原告虽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担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两护理人员王明飞、王贝贝系原告子女,做为子女理应是原告受伤后予以护理。
王贝贝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即可,被告辨称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流水、账目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均属多余之要求。
因护理人员王明飞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故本院采纳被告辩论意见,护理人员王明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
关于原告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即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表、完税凭证、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样是多余的,根据原告提供的6个月实际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较为合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二行:‘阅邯郸市三院门诊病历示,左眼视力眼前指数,检查结果为视神经萎缩’。
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
鉴定费用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且为合理之支出,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用我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据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掌握在6000元较为合适。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31.46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王明飞26152元/365天×60天)+(王贝贝38161元/365天×20天)]63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个月平均工资2103元×4月)8412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2%)70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8000元。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412元、残疾赔偿707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25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1331元-10000元)11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8000元三项共计28331元的30%即849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的30%即9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即1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娟
书记员:李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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