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2426-0。
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50分,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陈建忠驾驶冀J×××××、冀J×××××半挂牵引车,从晋中到昔阳行驶至S317线109KM+800M路段时,因路滑,后轮抱死,车辆行驶出路外造成自车损坏、货物损失、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支付货物施救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23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4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5000元,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0时至2016年4月17日24时;为涉案车辆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0时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张、司机陈建忠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货物证明、过磅单、称重单、车辆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货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的司机陈建忠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损坏及货物损失,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已赔偿货损53890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认可货损数额为2万元,本院酌情认定货损数额为36945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单中约定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应在该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货损及货物施救费40450.5元([36945元+8000元]×90%)。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施救费23700元。以上共计损失64150.5元。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认为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主张其已赔付原告损失7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货物损失、货物施救费、车辆施救费共计64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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