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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生、林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4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3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都路航三路行驶时,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7.41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7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明确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增加车辆修理费8,700元、牵引费1,4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2018年7月26日、8月8日两天至中山医院就诊病例分别显示原告反复头晕多年及反复头晕10余年,故上述两天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费用合计810元,要求扣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车辆修理费,认可8,700元。原告主张的牵引费中,认可牵引费300元、认可施救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10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都路航三路向东300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3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12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5、6棘突骨折,颈6双侧椎板骨折,影响功能,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苏B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0元,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700元、牵引费1,4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与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及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用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100.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64,850.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51,500.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3,900.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45,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0元);余款13,3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余10,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1,500.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35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原告王某某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10.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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