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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曹海顺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原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偿还,以致成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海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海顺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0(贰万元整)。借款人:曹海顺。2008年11月13日”。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曹海顺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2008年11月13日被告曹海顺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海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曹海顺经原告催要借款,拒不偿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曹海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曹海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慧敏
代理审判员 杨佩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书记员: 王希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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