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某某
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渔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汝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刘某系父子关系。
王某某经营个体煤场。
2012年10月至11月,刘某某从王某某处拉煤,2012年11月26日,刘某向王某某购煤。
2012年11月14日,刘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下欠煤款王俊捌拾万元整(800000元)。
欠款人刘某某2012年11月14日。
2012年11月26日刘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刘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王某某购煤,共计金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400000)定于2012年11月27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00元(10000)执行,口说无凭,立字为据。
欠款人刘某家庭住址秦皇岛南戴河洋河口242号。
电话133××××4451,2012年11月26日。
现刘某、刘某某尚欠王某某煤款400000元。
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刘某某在2012年11月14日出具一个80万的欠条,有80万的煤款未结,王某某发现刘某某没有守信用就没让刘某某拉煤,事后刘某带着款项边还款边拉煤并且在11月26日边拉边给的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还剩下40万元没有给付。
庭审中,刘某主张欠条系受王某某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刘某某否认2012年11月14日为其本人签字,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2014年10月15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牛头崖法庭:你庭委托刘某某申请对2012年11月14日欠条内容是否为其所书写进行鉴定。
我室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抽签形式确定了唐山物证司法签定中心。
随后在原审法院准备委托该机构时,申请人刘某某明确表示坚决不去此机构,除此之外其他机构都可以。
后经原审法院征求王某某意见,其坚持原来确定的鉴定机构。
故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终结该鉴定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拉煤,并为王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80万元欠条问题,原审中已依法确定委托鉴定,并确定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刘某某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到法院依法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终结鉴定委托,其程序并无不当。
且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非完全依刘某某出具的80万元欠条所作出,而是依其后上诉人刘某出具的40万元欠条进行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二审中仍申请对刘某某出具的80万元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缺乏理据。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属煤炭销售合作关系,但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拉煤,并在每次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注明数量及单价,其后又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刘某出具的40万元欠条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王某某将刘某带到石门寨派出所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在出具欠条时是受胁迫而出具的。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拉煤,并为王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出具的80万元欠条问题,原审中已依法确定委托鉴定,并确定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刘某某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到法院依法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终结鉴定委托,其程序并无不当。
且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非完全依刘某某出具的80万元欠条所作出,而是依其后上诉人刘某出具的40万元欠条进行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二审中仍申请对刘某某出具的80万元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缺乏理据。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属煤炭销售合作关系,但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拉煤,并在每次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注明数量及单价,其后又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属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刘某出具的40万元欠条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王某某将刘某带到石门寨派出所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在出具欠条时是受胁迫而出具的。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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