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北京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11楼104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泥塘村西。
法定代表人米英,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代理审判员李艳坤、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幸福家园西区项目8幢7层705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拖延施工进度,致使房屋不能按时交付,且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合同约定之外的巨额房款,否则不会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毫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和交纳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交清。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商品房项目确系被告投资开发,现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购房协议》,但签署过《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取得首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于2011年11月29日、2015年6月20日分别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签署正式合同的通知,但原告至今未前来签订正式合同。综上,被告不否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而且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导致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原告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均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合法,且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
2、北京市邮政局酒仙桥支局出具的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和永某县邮政局出具的邮政快递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以信函和快递方式两次向原告发送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合同备案的通知,同时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通知的具体内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幸福家园西区项目8幢7层705号房,并签订了编号为XLF-2227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36.65平方米,每平方米8800元,总金额3225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交纳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协议均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LF-2227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全面履行《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
代理审判员 李艳坤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 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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