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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9.2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56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49.2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569.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会民

书记员: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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