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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等与王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吴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吴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吴连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吴爱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石家庄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高七里峰村西。
法定代表人:贾如义,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吴琼、吴曼、吴连清、吴爱菊(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王保成、石家庄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汽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成、被告华峰汽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保成、石家庄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王保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建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货车侧翻造成吴建宁死亡、两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建宁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王建宁所有的尼桑骐达轿车报废,价值50000元的轿车完全损毁。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各原告作为吴建宁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邦保险辩称,一、我司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因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三、因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王保成、华峰汽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王保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建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货车侧翻造成吴建宁死亡、两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建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保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峰汽运,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半挂车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冀A×××××商业险限额7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六原告申请经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35498元(已减残值4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
六原告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以及应赔偿的项目、数额,提交证据如下:1、公估报告书一份编号TY2018-ZA1396及公估费用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及公估费用的开支数额。2、博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编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3701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承担比例等。3、冀F×××××号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受损车辆自然登记信息。4、肇事司机王保成驾驶证及王保成驾驶的冀A×××××车、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登记信息。5、被告王保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金额,冀A×××××半挂车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冀A×××××商业险限额77000元。6、车辆损失现状照片5张。7、(2018)冀0637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处理人身伤害过程中的赔偿情况及判决内容。8、原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吴琼、吴曼、吴连清、吴爱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亲属关系证明、吴建宁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自然身份信息与死者亲属关系等。9、施救费票据3000元,证明事故后进行施救的费用数额。10、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225元。
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件、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损失照片、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对于施救费认为过高,超过了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标准。诉讼费因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照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2、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我司已向投保人华峰汽运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条款应当生效。根据条款的规定,我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实行事故10%免赔率。3、博野县法院(2018)冀0637民初35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博野县法院已在同一事故人伤起诉的判决书中支持了我司商业险的范围内实行事故10%免赔率的请求。
六原告对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关证据是本案二被告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既不清楚也不知晓,和本案无关。因我方已经被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50%的责任,无理由再要求原告承担其他免赔额。且只有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才能提出是否免赔的请求。而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请求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公正。六原告认为公估费属于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有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可。被告王保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华峰汽运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有公估报告对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被告安邦保险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保成、被告华峰汽运未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保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违法装载,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实行事故10%免赔率。减少的10%应由被告王保成、华峰汽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六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35498+3000-2000)÷2×90%=16424元。被告王保成、被告华峰汽运承担(35498+3000-2000)÷2×10%=1825元及公估费3000元共计4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424元。
二、被告王保成、被告石家庄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王保成、被告石家庄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 佟怡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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