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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岚英,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水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277号昌升商贸城07-0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岚英、被告李某、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255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554元,合计791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E×××××号桑塔纳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大街向阳丰路口处,将由南向东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孙宏英(原告外祖母)及自行车上的原告王某某撞伤,原告眼部受伤经哈医大五院手术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经庆公交认字【2016】第2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安泰公司,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我公司的承保期限内,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经法庭调查并核实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28日7时30分,被告李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某、安泰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哈医大五院门诊诊断、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于眼科病房住院4天及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李某、安泰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556元。经质证,被告李某、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人保公司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核销标准确定其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该组证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不是事故发生当天入院,故人保公司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是否因事故造成。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欲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总计291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立即到第五医院就诊,左眼受伤,头部外伤;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基本医疗保险核销标准支付住院费用;被告安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要求,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欲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安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质证,原告、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要求,各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E×××××号桑塔纳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学大街向阳丰路口,将由南向东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孙宏英及自行车上的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眼受伤,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医大第五医院就诊,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14.3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因眼部感染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天,医疗费用共计2556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安泰公司处承包,所有人为被告安泰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李某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责任,但因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应承担责任部分由李某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与被告安泰公司仅为承包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付项目及金额事项,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556元,票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质证中称,原告住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原告对此事项说明为“因眼部感染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住院治疗”,原告说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400(4天*100元/天)元。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为400(4天*100元/天)元。护理费,原告称由原告父亲护理,因原告王某某为11岁的儿童,不具备独自住院及接受治疗的能力,住院治疗势必产生护理费用,其由父亲护理也合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发生的护理费予以保护,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上学期间,眼部受伤恢复视力需要一定时间,恢复视力期间需要成人进行照顾,原告主张按照30天计算护理期限,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收入情况和护理天数,结合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为4554(30天*55411元/365)元;关于赔付金额的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7.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此款属人保公司应赔付款项,应由人保公司向李某进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7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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