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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毅传,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徐线峄城区底阁镇底阁民政服务大厅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两次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忠宝陪护。2014年8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系无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无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的无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01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07.6元,误工费2938.09元(101天*29.09元)、护理费6120元(51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652.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鲁

书记员:孙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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