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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负责人李小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贵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被保险车辆准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虽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但因原告实际开支了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应当以原告的实际花费为准,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李贵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王某某时未通知被告,应增加绝对免赔率,因原告与案外人李贵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47457元(车损43769元+公估费2188元+施救费1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74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贵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被保险车辆准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虽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但因原告实际开支了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应当以原告的实际花费为准,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李贵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王某某时未通知被告,应增加绝对免赔率,因原告与案外人李贵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47457元(车损43769元+公估费2188元+施救费1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4745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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