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素娥。
原审第三人谢光飞。
上诉人王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秦某某市海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七分公司与第三人田素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秦某某市海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将秦某某市山海文园A区二期36号、37号、39号、40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田素娥,双方约定承包班组人员由田素娥自行招用。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之后,田素娥又将该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谢光飞,谢光飞招用被告王某某等工人从事内外墙粉刷工程。第三人田素娥和谢光飞均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田素娥未与第三人谢光飞签订分包协议,第三人谢光飞也未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山劳人仲案(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与原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可其是第三人谢光飞招用的工人,由谢光飞支付其劳动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由原审第三人谢光飞招聘而来从事粉刷工作,并在工作地点施工时受伤。从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来工地施工未与被上诉人直接联系,未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亦未从被上诉人处支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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