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青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青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被告支付吊装费,吊装搬运完毕被告结清吊装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装搬运服务,被告陆续支付吊装费。2013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吊装费74000元(柒万肆仟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进行了吊装,产生吊装费11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吊装费1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651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邯郸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显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大街二十六条20号。2015年9月8日,本院询问被告母亲姚爱民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母亲称被告不在该处居住,且无法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2015年10月9日,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不在该社区居住,也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派车单、邯郸市公安局庞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信、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被告母亲姚爱民的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被告支付吊装费,吊装搬运完毕被告结清吊装费,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装搬运服务,被告陆续支付吊装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吊装费65100元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65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吊装费65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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