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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997859-8.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6年3月26日在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用其名下证号为景国用字(1998)第2811-1号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9601-335号房产做抵押,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用上述房地产抵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某某诉称于1997年12月1日在北留智信用社又用税单、税票作抵押,其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上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税票、税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于1996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5万元,被告已于2003年7月2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清贷款。对原告王某某诉称于1997年12月1日用税单、税票对该笔借款作了抵押,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税票、税单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的签字,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税票、税单的照片和品样,且原告也没有陈述清该税票、税单版面和品样以及版面的图样及具体数额,通过对证人陈某的调查,陈某也无法说清该税票、税单抵押的形成过程和保管人是谁和税票、税单的去向,本院无法认定该税票、税单具体是什么版面和品样及版面的图样、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6年3月26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智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用其名下证号为景国用字(1998)第2811-1号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9601-335号房产做抵押,2003年7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王某某用上述房地产抵偿该贷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12月1日王某某又将税单、税票质押于北留智信用社,北留智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为表格制式清单,填写内容为:“税单,5000元规格的900枚,50万元规格的126枚,5000元规格的780枚,存放保管单位北留智信用社。抵押人王某某,抵押权人是时任北留智信用社主任陈某的签名”。该清单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亦未签订抵押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要求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税单、税票的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1996年王某某用房地产作抵押从北留智信用社贷款45万元。1997年12月1日王某某又将案涉税票移交北留智信用社占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北留智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该制式清单虽名为抵押物清单,但该担保方式应为动产质押,移交的税票应为质物。2003年7月28日,经双方协商,王某某用抵押的房地产抵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王某某以债权已受清偿为由,要求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质物。从王某某持有的《抵押物清单》及原审法院对当时的北留智信用社主任陈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案涉税票(税单)已交付北留智信用社。且该《抵押物清单》记载了质押财产名称、数量、规格、存放保管单位、出质人及质权人等必要事项,能够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王某某要求返还质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抵押物清单》是否加盖公章,是否签订质押合同,并不影响王某某据此要求返还质物的权利,故本院对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无法认定该税票、税单具体是什么版面和品样及版面的图样、具体数额为由,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某案涉《抵押物清单》列明的税单。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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