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4,346.49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304,34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4万元;4.本案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应当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承担因催讨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时间即2018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款项,故原告对诉请相应作出调整。
被告李某某庭前辩称,被告确实收到本案借款60万元,但在收款当天给付原告36,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标准为6%。除本案借款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两笔借款,分别是2017年9月30日的10万元和2017年11月16日的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被告在实际收款当天就按照该标准支付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8年5月。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是分开计算的,按月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仅上述三笔借款未结清。被告在2018年8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定于2017年10月29日归还,当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万元,定于2017年11月15日前归还,当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乙方在其账户中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乙方按月付息(首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当日,第二个付息日为借款发放之日起下个月同一日,以此类推),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计算(日违约金=月违约金/30),自借款期限届满(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次日起算,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利息36,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双方账务往来情况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入10万元(本案所涉一笔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转入6,0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0.6万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入10万元(本案所涉另一笔10万元借款),被告微信转原告6,000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入1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入6,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0万元,12月15日微信转原告6,0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入60万元(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转原告3.6万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微信支付6,000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1月18日微信支付原告6,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宝转原告25,000元,2月5日微信支付原告1万元,3月7日被告支付宝转原告1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转原告2.5万元,3月30日被告转原告3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转被告8万元,4月8日被告微信转原告1,000元,4月9日被告转原告3万元和5,000元,4月10日被告转原告5万元和1.2万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转被告8万元,4月21日被告转原告5万元,4月25日被告支付宝转原告2万元,4月28日被告转原告2万元,5月7日被告支付宝转原告1万元,5月10日支付宝转原告1万元,5月15日支付宝转原告1万元,5月19日支付宝转原告2,32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转原告10万元,11月2日转原告30万元(上述2笔为起诉后被告归还的款项)。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未结清款项仅本案所涉及的两笔10万元及60万元借款。
就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双方账务往来情况,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较多,部分款项与未结清的三笔借款无关,具体意见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0.6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转入10万元已相互抵消;2018年1月13日被告微信支付2,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宝宝的满月红包;2018年4月4日原告转给被告的8万元,以及2018年4月13日转给被告的8万元系被告短期资金周转借款,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支付的3万元、4月10日支付的5万元系归还原告上述第一笔8万元借款,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的5万元、4月25日支付的2万元及5月7日支付的1万元系归还原告上述第二笔8万元借款。对于该2笔8万元借款,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原告同意将两笔8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的所有转账还款均作为三笔未结清款项的利息及还款,该2笔8万元视为无息借款。
原告还称,对两笔10万元借款,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对6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6%,但实际中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金额、时间无法与三笔未结清借款一一对应的情况,原告实际收取利息并未达到约定标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之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
关于借款金额,首先,原告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入10.6万元,系被告偿还之前的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此前原告向被告转出的借款交易明细,鉴于被告亦确认2017年9月30日10万元借款尚未结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其次,对于原告提出两笔10万元已相互抵消,以及两笔8万元及相关还款系短期周转借款,款项均已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未结清的款项仅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结合双方账务往来频繁的客观情况,以及争议款项发生的具体时间等,本院对原告关于两笔10万元及两笔8万元的意见均予以采信。除去上述无关的账务往来,综观被告的还款情况,双方在本案所涉三笔借款过程中,存在利息预扣、实际支付利息过高以及还款时间及金额难以明确区分究竟偿还的是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的问题,特别是2018年以后的还款,更无规律可循。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剔除与本案三笔借款无关的款项后,将预扣利息折抵本金,并将被告已付的每笔款项,以月利率3%为标准,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先息后本,逐笔核算抵扣,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付原告304,346.4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核算过程中将被告2018年11月2日最后一笔30万元还款全部作为本金折抵,实际并未计取被告自2018年8月7日以来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7日以来的逾期还款利息,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原告亦提交了发票及转账凭证,结合案件的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相关费用计收标准尚属合理,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均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4,346.49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以304,34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全担保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5元,保全费4,1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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