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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民主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081620,组织机构代码00000816-2。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系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组织机构代码18366212-9。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绪欣、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峻峰、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其未分配给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价款限额范围内将246934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部分建设安装维修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后因满足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对建筑资质管理需要,原告王某挂靠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出资施工,王某按照最终结算价款的1%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王某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至今欠付王某工程款1823952元。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于同年12月2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王某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相关债权。2016年9月10日,法院裁定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823952元,可受清偿额为568237.87元。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执行分配方案时,因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其他民事诉讼,该公司除受领部分债权清偿款并支付给原告外,由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下余246934元被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暂留并于2106年10月18日提存到猇亭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46934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维修等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依法确定王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王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可按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结果确认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明确欠付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实际清偿比例及数额,且已经清偿部分,因此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只能在对该公司尚未分配到位的债权清偿额24693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王某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不违背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人民币2469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元、保全申请费17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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