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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西村人,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左家村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以北、护城河以西辽河小区内辽河社区工作站5层。负责人: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汝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7.8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2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976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鲍王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刘子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子祥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7052282017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子祥、王某某无责任。故主张上述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错误,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立即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额部开放性伤口、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937.89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子祥、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共垫付5500元。王某某的被扶养人为扈桂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母亲。扈桂云共有5名子女。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东营市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8日,剩余时间一人护理42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愈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7.5%,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150天。另查明,高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审理的(2018)鲁0522民初852号案件中,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子祥各项损失共计29811.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利津县利津街道王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扈桂云居民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利津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的王某某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2、误工费、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院外1人护理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误工费为15118元,护理费为7862元。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2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37.89元、误工费15118元、护理费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7.2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114003.09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被告高某某、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确认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高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通常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1600元由侵权人高某某负责赔偿。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经依法计算,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88.3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14.79元。高某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600元,其超额垫付款3300元,在人保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188.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214.79元;(高某某的超额垫付款3300元在该项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37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王某某负担119元,由高某某负担1261元。(款项支付办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汇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14的账户内90188.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14的账户内18914.79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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