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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王朋。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2号新华贸中心写字楼26层。
负责人:杨连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中心20楼。
负责人:赵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武、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某某,受益人为王朋,合同约定原告投保主险鑫盛12(996)、附加长险鑫盛重疾(940)、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A(527)、住院日额07(516)、健享人生A(521)。投保人王朋于2012年12月9日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在被告电话回访时明确表示知晓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连续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被查出患有××,并因此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0630.4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未予理赔,故来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发生重大××及住院治疗,则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对于免责情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释义,投保人王朋也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在电话回访中明确表示知晓免责情形,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王朋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王某某患有××,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其给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书记员: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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