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侯成
杜某
杜永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彩红,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成,涉县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个体户。
被告杜永平,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杜永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杜永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当事人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献荣无责任;乘车人路明珠、刘彩红、王某某、赵晓敏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9月1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写明:“王某某伤残等级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购买轮椅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21758.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关于护理误工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50日,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150天×42.22元/天=6333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8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80日,酌情支持54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到邯郸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800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9208.25元,加上刘彩红的医疗类费用12635.17元、路明珠的医疗类费用64587.9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745元,剩余医疗类费用26463.25元。原告的伤残类费用40415元加上刘彩红伤残类费用55668.6元、路明珠的伤残类费用67014.56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7258元。原告剩余伤残类费用13157元和剩余医疗类费用26463.25元,鉴定费、原告购买轮椅费,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共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258元;
三、被告杜某、被告杜永平共同赔付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2470.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负担275元,被告杜某、被告杜永平共同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当事人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献荣无责任;乘车人路明珠、刘彩红、王某某、赵晓敏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9月1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写明:“王某某伤残等级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购买轮椅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21758.2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关于护理误工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50日,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150天×42.22元/天=6333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82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80日,酌情支持54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到邯郸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800元。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29208.25元,加上刘彩红的医疗类费用12635.17元、路明珠的医疗类费用64587.9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745元,剩余医疗类费用26463.25元。原告的伤残类费用40415元加上刘彩红伤残类费用55668.6元、路明珠的伤残类费用67014.56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7258元。原告剩余伤残类费用13157元和剩余医疗类费用26463.25元,鉴定费、原告购买轮椅费,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共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258元;
三、被告杜某、被告杜永平共同赔付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2470.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负担275元,被告杜某、被告杜永平共同负担431元。
审判长: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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