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志全,系该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经理。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石志全,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4室房屋,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共同到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网上签订和登记备案手续,在该商品房具备支付条件后即时交付原告,故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仲(2015)民裁字第66号裁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得知该诉争房屋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后,于2018年3月29日前往张家口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此时才被告知该诉争房屋已被查封,才知道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将诉争房屋一房二卖,而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导致一套房屋出现了两个所有权人的情形,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且被告孙某某原有的住房已被拆迁,其也补了购房差价款24239元,一系列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7日),因此综合考虑各方面客观事实,应当优先考虑被拆迁户的个人实情。且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也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依法调解。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其认可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张某(2015)民裁字第6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冀07执1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具备所有人的地位;2、(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的时间晚于其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存在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3、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诉讼。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完整,原告实际购房情况也得到了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认可,所以就该判决本身程序实体均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判决错误;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收据不认可,对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民事判决书及证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将被告孙某某名下坐落于张宣公路28号长城机械厂1号家属楼的房屋(建筑面积62.24㎡)拆迁,并给被告孙某某提供坐落于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二期的房屋(建筑面积约83.29㎡)进行房屋产权置换,双方就房屋安置差价进行了核算抵免,被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房屋安置差价款24239元,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给被告孙某某出具了收据,但在该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置换房屋的具体楼号、单元号及房号。2015年5月13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某自愿挑选的置换楼房是位于长城东大街1号盛景丽园9号楼第3单元404室,面积108.37㎡的商品楼。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向被告孙某某交付房屋,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交付盛景丽园9号楼3单元404室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二、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8116.60元,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孙某某交付房屋。又查,2014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9号楼3单元404室房屋(面积108.37㎡),每平方米4650元,总金额494167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494167元给付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迟迟不予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张某(2015)民裁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将盛景丽园9号楼3单元404室商品房为申请人王某某办理网上签订和登记备案手续,该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即时交付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冀07执118号执行裁定书,将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4室商品房予以查封,并于2018年3月29日与原告一同去张家口市房管局,要求张家口市房管局协助办理解除对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名下的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4室商品房的查封,同时将该房为原告王某某办理网上签订和登记备案手续。张家口市房管局告知该房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又被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以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是在2015年10月14日取得该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告孙某某名下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明确了置换的具体房屋,是对主拆迁合同的补充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前,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签订,但该协议系对《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合同,其生效时间应以主合同生效时间为准。因被告孙某某同意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将自己名下房屋拆迁后进行房屋置换,在双方签订《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明确置换的具体房屋后,应视为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孙某某。因被告孙某某是以自有房屋置换的本案诉争房屋,对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应优先予以保护,故确定房屋的归属时不应适用一般房屋买卖的原则来确定,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因此被告孙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王某某主张其通过仲裁已取得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该仲裁裁决只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直接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享有的仍为债权而非物权,故原告据此主张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要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英、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全、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负责人石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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