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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民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民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开公司)、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开张家口分公司)、孙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达房开公司、被上诉人顺达房开张家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系孙某某同意顺达房开张家口分公司将其名下房屋拆迁后进行房屋置换,故该安置协议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回迁安置确认协议书》(以下简称确认协议书)的内容系明确置换的具体房屋,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协议书是安置协议的补充合同,对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应优先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仲裁裁决书仅要求房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直接确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故王某某的权利仍为债权而非物权。因此,王某某主张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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