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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半年内还清,故可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半年内还清,故可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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