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0万元,原告分五次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内,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还款38万元,剩余312万元未还。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剩余借款。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0万元,原告分五次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林嘉平、陈善文帐户内。其中,2014年8月7日汇入陈善文帐户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汇入林嘉平账户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汇入林嘉平账户9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汇入林嘉平账户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汇入林嘉平账户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还款38万元,剩余312万元未偿还原告。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1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丛宇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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