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2018年7月11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明、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8,553.16元;2.误工费48,139元;3.伙食补助费2,300元;4.护理费7,383元;5.交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54,892元;7.再行医疗费10,000元;8.营养费9,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89,767.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刘庆文无证驾驶无牌照鲁中牌四轮拖拉机,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失控,车辆前侧与王某某所驾未按规定停驶的黑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离车至其车后的王某某(行人)及黑M×××××号雅阁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黑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前侧又与前方同方向李春锋所驾停驶的黑M×××××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双方及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例诊断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中伤者王某某与黑M×××××号保险车辆视为同一主体,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护理期及误工天数过高,因再行医疗没有实际发生,再行医疗护理费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问询。原告庭审中提出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只有社区证明而没有租房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三车连撞的情形,在具体赔偿数额分配过程中,提请法院注意无责车辆的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刘庆文驾驶无证照鲁中牌四轮拖拉机在行驶至民政镇信用社东53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失控与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停驶的黑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因离车至其车后的王某某受伤。同时黑M×××××号轿车与李春锋驾驶的黑M×××××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庆文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春锋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等,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8,553.16元。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单、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发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王某某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3、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5、再行医疗费约人民币壹万元;6、再行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15日,需一人护理。此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护理期及误工期鉴定天数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是黑M×××××号车辆司机,但是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车至其车后,此刻王某某已置身车外,属于车外人员。在王某某离车至其车后时被刘庆文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此起事故王某某驾驶的黑M×××××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依据王某某的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对于医疗费48,553.1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给付,共计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4,892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属十级伤残以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青冈县××五金商店证明可知,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在青冈县××小区××楼××单元××室租楼居住至今,并在青冈县××五金商店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酌定给付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误工费48,139元、护理费7,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可以证实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16,314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由王某某负担7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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