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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跃进小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学文(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跃进小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崔利,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该学校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跃进小学校(以下简称跃进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被告跃进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4.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跃进小学四年一班学生,2016年5月20日上午课间,原告到卫生间方便时,后边同学拥挤推搡,致原告被推扑倒在卫生间的玻璃门上,玻璃门当即破碎,将原告双臂、双手扎伤,流血不止,原告跑到老师办公室后,老师进行紧急处理并拨打了120通知家长。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多发锐器伤、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不全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右腕部皮肤裂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确保所有设施的质量达到安全标准,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此次事故是由于下课后学生如厕时秩序混乱,无人管理,加之学校的卫生间设置玻璃门,无法确保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况且玻璃门所使用玻璃是普通玻璃,不符合玻璃门的安全标准,导致学生拥挤,将原告挤倒被玻璃扎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04.53元。
跃进小学辩称,原告在卫生间打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证实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和所需人数;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系城镇户口家庭户;4.补课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受伤耽误课程,需要补课支付花费2,000.00元。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我们学校的老师同意给原告补课,原告自己到补课机构补课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学校室外卫生间大门照片2张,证实学校卫生间大门存在的合理性,所有学校的卫生间门都是玻璃门。原告质证认为,仅从照片上无法判断门上所安装的玻璃符合安全的要求,不能证明校方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跃进小学四年级学生,2016年5月20日上午课间,原告到学校室外卫生间如厕,出来后因其他原因在卫生间奔跑,撞到卫生间大门上,导致门上玻璃破碎,原告身体多处被玻璃划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发锐器伤、左尺神经不全断裂、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右腕部皮肤裂伤。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到校学习,故其于2016年7月至8月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育林书苑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补习。

本院认为,被告跃进小学室外卫生间设置的玻璃门虽能使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从卫生间外部掌握卫生间内部学生情况,但玻璃质地的大门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也未能在玻璃门上张贴警示标识,提示学生出入时应注意该玻璃门。且被告在课间学生使用卫生间时未能保证卫生间门处于敞开状态,被告也未能在课间学生使用卫生间时安排老师或其他安保人员对卫生间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综上,被告跃进小学对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70%。原告王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卫生间奔跑存在的危险可能性有认知和判断能力,但其无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故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其自身所受经济损失的30%。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6,722.64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18天=1,80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18天×3.00元/天=54.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天×2人×137.74元+72天×1人×137.74元=14,875.9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60天×100元/天=6,0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案发时年满十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伤残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年×20年×10%=48,40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住院治疗,导致无法到校学习,其在校外补课的费用2,0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9,858.56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00.99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7,900.99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跃进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0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跃进小学校负担1,49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麟 审 判 员  赵亚琳 人民陪审员  葛 龙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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