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佳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某某
段某某
宋某某
赵某某
耿某某
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佳佳,系原告之母。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佳佳,系原告之母。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耿某某、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佳佳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耿某某、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佳等五人诉称,2015年9月5日21时58分,原告亲属段永士驾驶冀EQ7070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县渤海路与长城大街路口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BB477冀A9R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被告赵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段永士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
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段永士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悲痛和精神伤害。
段永士生前居住在清河县凯旋城住宅小区,其两个孩子年幼需要抚养,其父母年迈需要照顾赡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某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拆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
车辆评定损失后确定车损价值。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标的车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我公司在承保的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若出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鉴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到庭,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实际情况,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写明,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证或者行车证过期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段永士在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和评估费。
医疗费为3,226.69元,丧葬费为23,119.5元,段永士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482,820元。
段永士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两个子女,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8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为车损135,000元和拆检费6,500元。
评估费为3,900元。
段永士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段永士和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车损2,000元,原告的除评估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额849,009.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4,50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9,731.69元。
评估费3,900元由耿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950元,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1,950元,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539,731.69元。
三、驳回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耿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段永士在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和评估费。
医疗费为3,226.69元,丧葬费为23,119.5元,段永士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赔偿20年,数额为482,820元。
段永士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两个子女,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83,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为车损135,000元和拆检费6,500元。
评估费为3,900元。
段永士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段永士和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车损2,000元,原告的除评估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额849,009.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4,50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9,731.69元。
评估费3,900元由耿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950元,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1,950元,赞皇县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539,731.69元。
三、驳回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佳佳、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耿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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