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4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2018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200,000元。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5月支付5,000元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明细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
被告赵浩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赵浩华,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王某,甲方向乙方借款贰拾万元,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从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空格)%,人民币借款每日按千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时为止。逾期利息和利息均按日累计计算。甲方应承担因甲方违约行为,导致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法院执行费......)”。
二2018年4月7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户名为赵浩华、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借款期间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抵扣200,000元本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应从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被告赵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7元,被告赵浩华负担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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