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路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跃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张跃进驾驶的冀J×××××号货车,沿津保南线大城县阜尹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阜尹村,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两次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17天。2017年3月30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肢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某系未年人,现住在大城县平舒镇新风南路外贸宿舍511号,且户籍为城镇居民。综上,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7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护理费8271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3543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王某十级伤残,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跃进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张跃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原告王某的户籍证明;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跃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跃进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张跃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98215.35元。
二、被告张跃进赔偿原告王某14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张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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