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刘某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先锋陶瓷水暖商店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负责人邹基德,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西路与征仪南路道口处,刘某驾驶黑ATF27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黑ANZ242号瑞麒牌轿车相撞后又与刘某彤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AYR339号松花江客车相撞,造成黑ATF27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乘车人马福受伤(另案处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黑ANZ242号瑞麒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某某。黑ATF27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哈尔滨市隆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系该车实际使用人。黑AYR339号松花江客车登记所有人系韩占才,刘某彤系该车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修理黑ANZ242号瑞麒牌轿车共支付维修费28,443.00元。
2012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刘某彤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马福无责任。
黑ATF27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黑AYR339号松花江客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刘某彤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其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刘某彤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ATF27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与黑AYR339号松花江客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对王某某修车产生的维修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2,000.00元。刘某、刘某彤虽非车辆所有人,但系车辆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出部分,应由刘某、刘某彤按责任比例承担。王某某共支出维修费28,443.00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与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的2,000.00元,其余24,443.00元应由刘某按50%责任承担12,221.50元,由刘某彤按25%责任承担6,110.75元,由王某某按25%责任自行承担6,110.75元。因刘某驾驶的黑ATF27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某承担的部分按90%比例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修车费10,999.35元,刘某应向王某某支付修车费1,222.15元。
阳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2,999.3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222.15元;
四、被告刘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6,110.75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5.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11.50元,由被告刘某彤2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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