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原告女儿),女。
被告于海库,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海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迎宾、吴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于海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53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还款,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仅向原告偿还了65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而拒不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口头协商合作建房,后原告自己出资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建造房屋款3万元的欠条,系被告自愿替其父于占春认可并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要求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7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被告于海库承担。
被告于海库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瑶 人民陪审员 常迎宾 人民陪审员 吴 赛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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