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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席红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和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理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理工公司急需支付水泥款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利率1%,被告若不按协议履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5万元,被告严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4500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为7950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理工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我公司并未收到,这是严某某个人收到的,即使严某某是公司董事长,也无权利用个人账户代表公司收款,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损失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严某某承担的只是一般担保责任;严某某的行为存在职务侵占的嫌疑,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严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书证均不持异议,被告理工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严某某为理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笔借款转入了被告严某某个人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理工公司是否为借款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协议关于严某某的担保责任应如何认定?3、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民间借贷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是理工公司,虽然该笔借款并未按照约定转入理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理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担保人严某某的个人账户,但理工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的行为表明理工公司认可了该转款方式的变更,故理工公司否认其为本案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理工公司否认该笔借款打入严某某个人账户后严某某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严某某放弃抗辩权,现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理工公司的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王某某将理工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理工公司和严某某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理工公司和严某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理工公司关于严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依照协议约定,严某某作为“担保人用甲方股权15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该担保方式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不符,严某某并非保证人,股权亦应当是质押的对象而非抵押对象,该担保方式应为股权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严某某和王某某既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理工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仅仅是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予以约定,该股权出质尚未完成相应手续。
故《民间借贷协议书》上关于股权抵押的约定尚未生效,质权亦未设立,并非约定无效,王某某要求严某某以保证人身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理工公司和严某某在收到王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逾期还款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王某某超出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月利息按1%计算为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的总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76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严某某共同负担4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严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书证均不持异议,被告理工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严某某为理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笔借款转入了被告严某某个人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理工公司是否为借款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协议关于严某某的担保责任应如何认定?3、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民间借贷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是理工公司,虽然该笔借款并未按照约定转入理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理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担保人严某某的个人账户,但理工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的行为表明理工公司认可了该转款方式的变更,故理工公司否认其为本案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理工公司否认该笔借款打入严某某个人账户后严某某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严某某放弃抗辩权,现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理工公司的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王某某将理工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理工公司和严某某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理工公司和严某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理工公司关于严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依照协议约定,严某某作为“担保人用甲方股权15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该担保方式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不符,严某某并非保证人,股权亦应当是质押的对象而非抵押对象,该担保方式应为股权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严某某和王某某既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理工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仅仅是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予以约定,该股权出质尚未完成相应手续。
故《民间借贷协议书》上关于股权抵押的约定尚未生效,质权亦未设立,并非约定无效,王某某要求严某某以保证人身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理工公司和严某某在收到王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王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逾期还款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王某某超出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月利息按1%计算为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的总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76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严某某共同负担4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严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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