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毛华、邹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代表人:李文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原告为获取赔偿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医疗费8400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23238元[180天×(47121÷365)元/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78元(10130元/年×6年×10%)、鉴定费2400元、修理费800元,计49436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因原告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790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686元(上述款项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2084元、向被告马某某支付4602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400元(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400元,扣减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王某某还应返还马某某4602元,该款支付方式在判决第一项已明确);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