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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许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1764.34元(82764.34+19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营养费3120元((36+12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52075.20元(10849元/年20年24%),5、误工费9909元(138天26209元/365天),6、护理费12279元((36+120)天28729元/365天),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50元,合计187297.54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79063.20元(上述第4、5、6、7、8项);余额98234.34元(187297.54-89063.20),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9470元(98234.34元30%)。冲减许某某已先行赔偿的39000元,其超额垫付953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79533元,返还被告95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但仅提交领条一纸,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步车费用,因原告仅提交发票一张证明支出该费用,而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康复训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95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费用953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405元,原告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1764.34元(82764.34+19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营养费3120元((36+12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52075.20元(10849元/年20年24%),5、误工费9909元(138天26209元/365天),6、护理费12279元((36+120)天28729元/365天),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50元,合计187297.54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79063.20元(上述第4、5、6、7、8项);余额98234.34元(187297.54-89063.20),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9470元(98234.34元30%)。冲减许某某已先行赔偿的39000元,其超额垫付953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79533元,返还被告95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但仅提交领条一纸,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步车费用,因原告仅提交发票一张证明支出该费用,而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康复训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95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费用953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405元,原告负担945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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