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东经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4000000690。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1000005039。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余某某的银行账户。至今被告余某某只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而被告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亦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原告未能收回借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其他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又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万×3.5%×3=105万)的事实予在确认,但双方约定月息3.5%即年息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故在借款期间原告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5万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龙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玉冰 审判员 陆佐刚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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