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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赵某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杏花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治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张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赵某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赵治良,被告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月6日庭审被告王某某、赵某应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赵某应、赵治良进行商品房开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被告王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建新,后工程因其它原因而停工。2016年,被告赵某应、赵治良重新启动该工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建新便雇请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2月3日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五楼坠下。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1285226.33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自己没有雇请原告,而是将工程全部转包或分包给了张建新;2.自己已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赵某应辩称:1.已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了王某某,工程安全责任也转给了王某某,且约定明确了安全责任;2,已垫付了120000元医疗费;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赵治良辩称:这个工程最先是耿国家和赵治良、赵某应三个人合伙搞这个工地,但在事故发生前耿国家和赵治良退出了。
被告张建新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张建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建新与原告是一样的身份,张建新不是雇主,都是做点工的;2.张建新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补偿了原告20000元;3.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桂争明和张建新关于本案事发经过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张建新的笔录是被告人的自述,对所述受伤情况属实,对桂争明的证言的关联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受伤是因为板撞下来的,且张建新是雇主。被告张建新认为该工程是张建新与丁德金从王某某手上承包的,原告做事是王某某安排的,从这点上看原告所诉漏列了丁德金为当事人。从桂争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张建新是雇佣关系。工程是由赵某应发包给王某某的。被告赵治良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张建新认为桂争明的身份情况不祥,且仅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全面客观证明本案事实。张建新与原告都是与赵某应、赵治良做点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应、张建新对原告在工地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实,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及安装假肢等方面的费用计算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对的鉴定有异议,口头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当庭已告知其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预交鉴定费,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
证据四:同济医院和省优抚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420256.33元及4800元白蛋白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对两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白蛋白需要医生的处方。
本院认为,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多处骨折,构成六级伤残,合理加强营养,购买适量白蛋白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残疾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认为商品销售清单、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卡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发生鉴定费、交通费是不可避免的,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残疾器具是有必要的,故对残疾器具1054元予以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王巧霞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应、赵治良、张建新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受伤后系由王巧霞护理,王巧霞的收入的证明还应提供工资卡等证明来证实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员没有签名,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对其工资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9月的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自己已将正负零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建新,应由张建新承担雇主责任。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是一份无效转包合同,不能以此来推卸责任,被告赵某应、赵治良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建新认为该合同不能反映其实本次事故时的工程承包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建新在2011年9月的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但不能作为第二次判断实际施工人的依据。
被告张建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调查笔录和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次庭审提交),拟证明被告张建新和原告等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均为点工。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治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某应、王某某认为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认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明是被逼而出具证明的且已报警,被告赵某应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建新和原告等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否为点工,本院将根据案情客观实际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认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明,证明被告张建新和原告等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均为点工,而后又认为是被逼而出具证明且已报警,是否为被逼出具,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被逼而出具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张建新出具的证明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出具,属于新证据,被告赵某应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对被告张建新和原告等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均为王某某作点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应、赵治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赵某应、赵治良、耿国家进行商品房开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2011年9月,王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建新、丁京生,后工程因其它原因而停工。2016年,被告赵某应重新启动该工程,赵治良、耿国家退出,被告王某某雇请张建新及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2月3日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五楼坠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安装假肢后30日均需护理。经湖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小腿假肢售价为19300元,带锁硅胶衬套售价为864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为1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使用周期内假肢维护费为假肢售价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原告伤后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420256.33元及购买白蛋白4800元。期间被告赵某应垫付医疗费120000元,王某某和张建新各支付20000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420256.33元;
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18天,每天50元计算,即5900元(118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营养费可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即6570元(118天×15元/天+白蛋白48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护理时间为328天(118天+安装假肢后30日均需护理×7次),即原告护理费为27982元(31138元/年÷365天×328天);
6.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2700元,是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
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9.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8440元(11844元/年×10年);
1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提交固定收入,可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损失为30233元[44496元/年÷365天×(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68天+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即80天]。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经湖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小腿假肢售价为19300元,带锁硅胶衬套售价为864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为1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使用周期内假肢维护费为假肢售价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要维修。即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5974元[(假肢19300元×7次)+(带锁硅胶衬套8640元×20套)+(假肢维护费假肢19300元×7次×20%)+残疾器具1054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256.33元、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营养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27982元、伤残赔偿金11844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30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974元,合计968055元。
二、关于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某应、赵治良进行商品房开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2011年9月,王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建新、丁京生,后工程因其它原因而停工。2016年,被告赵某应重新启动该工程,赵治良退出,被告王某某便被告雇请张建新及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即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应是开发商,被告王某某是承包商,被告张建新及原告是王某某雇请的雇员,故被告张建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治良在第二次施工前已退出共同开发,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应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某施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开发商赵某应和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包人)作为雇佣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对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亦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只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于雇员的损害,发包人的过错小于承包人(雇主)的过错,对内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应比承包人小。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意外事故而非其本人故意,亦不存在较明显过失,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即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968055元,由被告王某某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款657639元(968055元×70%-垫付款20000元);由被告赵某应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款为170416元(968055元×30%-垫付款120000元)。上述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新垫付的20000元为自愿补偿,在本案中不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657639元;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70416元;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828055元的损失,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王某某负8000元,被告赵某应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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