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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街215号。
负责人刘守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2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48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203元(43148元×70%)。保险范围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330元。其已赔付29059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828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203元,共计1084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多付的27729元。
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2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148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203元(43148元×70%)。保险范围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330元。其已赔付29059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828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0203元,共计1084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多付的27729元。
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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