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50.89元(详见明细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朱某某在付家堰乡鸭儿坪村民周祖明家堂屋内观看原告与周祖明、胡义军、张泽柱四人打花牌时,从中多话与我发生争执,继而目无国法行凶将我摔倒在道场,致锁骨骨折。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五峰法院处刑,由于刑事审限内原告还在治疗,故未提起附民诉讼。
现原告经治疗已痊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由口角争执而相互扭打,实属不该,但已造成损害事实。被告致伤原告构成犯罪,虽已受到刑法处罚,其民事责任并不得以免除,因而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应负的责任。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19585.89元,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9305.75元(2830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652.88元(28305元÷365天×60天),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9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从本地实际出发,本院调整为1530.00元(51天×3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20.00元,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请求,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八项合计为37394.52元,可认定为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75%赔偿责任,即28045.89元,余下2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已赔付11254.80元,冲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791.09元。被告称原告拒做手术,索要超额赔偿,耽搁手术时间,扩大损失5000元以上,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1679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00元,朱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继俊
书记员: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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