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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诉孙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某某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孙某平
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市马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纺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马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平、原审被告马桥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隆盛,被上诉人孙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某平与王某某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间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关系,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止,经孙某平与王某某双方确认,由王某某向孙某平出具借条二张,共欠孙某平人民币374万元未还,其中金额为232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30﹪,另金额为14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时查明,在2013年8月2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当中,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活动需要,还款期为一个月,并由马桥纺织公司以公司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另查明,孙某平与王某某之间的多次借款关系均发生在王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对于王某某二审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六份证据均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之前,仅能证明双方结算之前王某某曾支付孙某平100万元,并不能证明双方结算之后,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不能达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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