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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等17人(具体原告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诉讼代表人:付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王某某等1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费共计1644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受被告苗某某的雇佣,到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塔谈商城项目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费,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0日出具欠原告工费的欠条,共计164405元,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报酬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某某未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原告17人施工并拖欠部分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在庭审前支付过一部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某等17人受被告苗某某的雇佣,到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塔谈商城项目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原告的工费,被告苗某某于2016年3月分别向原告17人出具欠条,合计欠款数额为164405元。后经催要,被告在庭审前偿付过部分欠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核对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对原告17人中刘庆珠、谷晓伟、刘占涛、张东蛟四人的工费在庭审前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双方均认可。2、原告17人中杨鸿主张欠款数为64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1400元;陈金会主张欠款数为14280元,被告已付11600元,尚欠2680元;张青栋主张欠款数为3040元,被告已付2000元,尚欠1040元;张立康主张欠款数为12000元,被告已付7300元,尚欠4700元;王胜杰主张欠款数为3420元,被告已付2000元,尚欠1420元;姚存茂、姚伟栓(父子)二人共主张(7825+6400)14225元,被告已付10500元,尚欠二人372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3、原告17人中张云松主张欠款数为10800元,原告称已付5800元,被告称可能还付过一个1000元,因时间长记不清了,暂定已付5800元,尚欠5000元,如有证据另行主张;王少虎主张欠款数为27600元,原告称已付11000元,被告同意暂定已付11000元,尚欠16600元,如有证据另行主张;张朋超主张欠款数为3800元,原告称已付1000元,被告同意暂定已付1000元,尚欠2800元,如有证据另行主张。张瑞江主张欠款数为9200元,原告称已付2000元,被告同意暂定已付2000元,尚欠7200元,如有证据另行主张。4、原告17人中王某某主张欠款数为10800元,除去已付5000元尚欠53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内容是“王某某53.5支出2900元剩余7800元扣除罚单一半2500元塔谈工地苗某某2016.3.24”。被告称王某某干了53.5天,每天200元,打条时写明了支付2900元,还剩7800元,打条后又支付了5000元,如果扣除2500元,还剩300元。原告付彦军主张欠款数为1808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2000元,还剩160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苗某某所写清单一张,内容为“付彦军3—8月份121天支出3700元剩余18080元因工作不负责造成打压损失由付彦军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清付彦军剩余工资(2016,7,31前结清)苗某某,2016年,3,30”。被告苗某某称,因为付彦军达不到要求,监理公司开的罚单是5000元,维修费需要5300元,应该从他这里扣除10300元,现在罚单提供不了,正在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本人所写欠款证明条、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
原告王某某等17人与被告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等17人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可以确认以下欠款事实:1、刘庆珠、谷晓伟、刘占涛、张东蛟四人的工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欠原告杨鸿1400元,陈金会2680元,张青栋1040元,张立康4700元,王胜杰1420元,姚存茂、姚伟栓(父子)二人共3725元。张云松5000元,王少虎16600元,张朋超2800元,张瑞江7200元;3、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欠款欠条上是7800元,原告方庭审中也认可已付5000元,且被告也陈述打条后付过5000元,故应当认定尚欠2800元。被告庭审中所述应当扣除其2500元,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上所写内容相符,故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欠款数为300元。4、对于原告付彦军主张的欠款欠条上是18080元,原告方庭审中认可已付2000元,尚人16080元,被告庭审中所述应当扣除其打压损失的主张,虽然能与原告欠条上的内容相符,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打压损失的具体事实及应当扣除的数额,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除去被告已付部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方劳动报酬合计数额为62945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等17人受被雇佣,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苗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在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费,并且被告分别写下了欠款的具体数额,此时所欠原告方的工费已经转化为一种债权,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除去已付部分外,被告应当把所欠部分付清,故原告王某某等17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苗某某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如果还有本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以外的偿还原告工费的其他证据,被告可以在执行中予抵顶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等17人劳动报酬共计62945元(具体为杨鸿1400元,陈金会2680元,张青栋1040元,张立康4700元,王胜杰1420元,姚存茂、姚伟栓(父子)二人共3725元,张云松5000元,王少虎16600元,张朋超2800元,张瑞江7200元,王某某300元,付彦军16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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