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聂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聂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聂长生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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