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林(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房屋一间(价值大约9.5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父亲王忠于1990年去世,母亲何玉兰于1995年去世。二老留下坐落在桥西区下东营西二条5号约15平方米平房一间。父母死后,遗产始终没有分割,由被告出租。最近,被告想卖房,因我没有房(现住在本院自建小房,无本),我提出将房卖给我,我给他俩补偿差价,刚开始,大家都同意将房屋作价10万元,由我补偿被告2人各3.3万元,后到履行时,被告王某学反悔。无奈,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遗产。被告王桂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后来王某学反悔了,现在我也要求与原告和王某学共同分割遗产。被告王某学辩称,原告说的一直没有处理遗产与事实不符,诉争财产原来登记在父亲王忠名下,后来更名为母亲何玉兰。何玉兰在1990年2月9日赠与王某学与王桂某,并办理了赠与书与公证书。王桂某与王某学双方写了一份协议书,王某学给付王桂某3000元,该房产全部归王某学所有,对此在2003年6月30日进行了公证,在2018年1月5日办理了不动产证,故该房产已经进行了处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姊妹,其父王忠于1985年8月去世,当时留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营西二条5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5.13平方米)。1986年12月15日,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原、被告的母亲何玉兰名下。1990年2月9日,何玉兰将该房产赠与给了王某学和王桂某,并于当日经张家口市桥西公证处(现更名为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何玉兰去世。2003年6月30日,王桂某声明放弃对其父母留下的上述房产的继承,并于当日经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产发生争议且未能协商处理,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18年1月5日,王某学将本案争议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王某学占用。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私房所有权证、产权变动情况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赠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张家口市桥西公证处及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桂某、王某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桂某、被告王某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父亲死亡后,该房产虽变更登记在了其母亲的名下,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其母亲的个人财产,故原、被告的母亲何玉兰在作遗嘱处分时,只能有权就其个人的份额进行处分,超出部分的处分意见无效。本案中,在原、被告的父亲王忠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何玉兰对诉争房产应拥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剩余的份额由原、被告三人各占八分之一。《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何玉兰生前将其个人所有的部分以赠与方式留给了被告姐弟二人,但何玉兰死亡后,王桂某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其父母留下的涉诉房产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学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王桂某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学共同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继承人中一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是其个人财产,而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中,被告王某学虽将本案争议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但该争议房屋仍属原告王某某与其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学均未主张谁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二人应均等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对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营西二条5号平房一间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王某学享有十六分之十三的份额。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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