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伶
王学新
王某
赵某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伶。
委托代理人王学新(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4月1日,汉族。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赵某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伶与被告王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伶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被告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585.92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8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维护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工作,标准按照天津市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58157元计算,故误工费维护47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原告的妹妹王金艳二人进行护理,护工护理费为7050元,护理人员王金艳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天数为48天,护理费为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维护12650元(7050元+56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王伶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559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王伶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6年(时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共计维护137083.2元(28559元×6年×1人×8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如果原告6年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149733.2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王伶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左侧肢体偏瘫符合IV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级伤残;双侧5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0%,故残疾赔偿金为418022.4元(32658元×16年×80%)。对被告王某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69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0元;复印费25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住院用品等其他费用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交通费酌定维护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损失4634元,予以维护;评估费2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0420.52元。被告赵某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蓟县文昌街支行,卡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蓟县文昌街支行,卡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48420.5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王某还需赔偿原告433420.5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蓟县文昌街支行,卡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585.92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8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维护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工作,标准按照天津市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58157元计算,故误工费维护47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原告的妹妹王金艳二人进行护理,护工护理费为7050元,护理人员王金艳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天数为48天,护理费为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维护12650元(7050元+56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王伶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559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王伶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6年(时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共计维护137083.2元(28559元×6年×1人×8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如果原告6年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149733.2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王伶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左侧肢体偏瘫符合IV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级伤残;双侧5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0%,故残疾赔偿金为418022.4元(32658元×16年×80%)。对被告王某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69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0元;复印费25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住院用品等其他费用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等情况,交通费酌定维护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损失4634元,予以维护;评估费2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0420.52元。被告赵某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蓟县文昌街支行,卡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蓟县文昌街支行,卡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48420.5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王某还需赔偿原告433420.5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新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蓟县文昌街支行,卡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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